律关系可另案诉讼,丁燕夫妇表示认同,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丁燕的损失。
根据医院方的申请,法院委托医学会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医学会出具鉴定书中阐述:孕妇33岁,经不孕症治疗后怀孕,胎儿珍贵,孕妇临产后
胎心一度减慢,未引起医护人员重视;尸检病理报告死亡原因为新生儿肺透明膜病伴出血。从整个产程情况看,孕妇自临产初即开始胎心减慢,缺氧时间长,也可引起这种病理变化,而非胎儿先天性肺发育不良所致。该病例新生儿死亡,与产程中胎儿窘迫,未采取缩短产程措施有因果关系,婴儿与医院的医疗争议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鉴定认定双方的医患纠纷构成了医疗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比例以法院确定为准。根据鉴定指认医院过错责任程度,而丁燕夫妇要求全额赔偿的诉称过高,所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尸检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含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内,赔偿比例应确定为70%为宜。遂判决由医院赔偿丁燕夫妇医疗费、丧葬费和尸检费14027.25元,另外赔偿丁燕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6.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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