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内容: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解读】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第十条内容: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解读】本条规定了5项条件:1、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2、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3、并在银行贷款;4、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5、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判归首付款支付一方所有,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符合前4项条件,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应该判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房价下跌的,产权一方至少要给另一方共同还贷部分一半的补偿。
第十一条内容: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婚后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的处理。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不支持追回房屋,应当认定不撤销房屋买卖合同:1、第三人善意取得;2、支付合理对价;3、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
没有规定除外条款的原因:1、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2、防止夫妻恶意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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