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奶粉限价销售如何判定纵向垄断

2013年07月03日 11:09阅读次数:47
相对于以价格联盟为代表的“横向垄断”,公众对“纵向垄断”并不熟悉。可以认为,只有当“限价销售”同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情形时,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合生元、多美滋、美赞臣、惠氏、雅培、富仕兰(美素佳儿)等几家奶企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呢?

  几家奶企是否构成纵向垄断,除了要看是否有限价协议,还要看限价协议是否对市场构成排除、限制竞争,这必须要综合市场份额、上下游竞争等考虑。

  近日,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正在对合生元多美滋美赞臣惠氏雅培、富仕兰(美素佳儿)进行价格反垄断调查。相关负责人表示,这些奶粉企业,与此前茅台、五粮液对经销商进行价格控制性质类似,涉嫌“纵向价格垄断”。

  相对于以价格联盟为代表的“横向垄断”,公众对“纵向垄断”并不熟悉。《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

  但并不能简单地说“限价销售”就是纵向垄断。事实上,企业为维护品牌形象、保证各环节利润,一般都会做出限最低价的规定。这次被查的几家奶粉公司恐怕也不例外。

  结合《反垄断法》第13条,对于“垄断协议”的定义——“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可以认为,只有当“限价销售”同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情形时,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中国目前的纵向垄断案例较少,主要有2011年山东顺通、华新药厂垄断酸异丙嗪案;2012年北京锐邦诉强生案。

  前者并不算典型的纵向垄断,这两家药厂除了动用“限价协议”控制经销商,更为关键的是两家公司交叉持股,等于一家公司,垄断了盐酸异丙嗪在国内的全部销量,并趁机哄抬下游药品的价格。这是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结合。

  以后者来说,北京锐邦公司本是强生公司的销售商,双方约定锐邦销售强生产品的价格不得低于指定价,但锐邦私自降价,强生就扣了锐邦的保证金,停止供货。锐邦据《反垄断法》中“纵向垄断”的规定起诉强生,索赔1440万元人民币,上海一中院判决其败诉。

  这个判决,与近年美国和欧盟的做法类似。近年,美国最高法院在Leegin一案的裁决中推翻了其长期以来通过Dr. Miles一案所确立的判例,认为: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的合法性,应当根据合理性原则进行判断,考察相关的证据和情况,以判定实施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不利于竞争的效果。

  上海一中院也认为:限价协议并非本身违法,其合法性取决于它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必须全面考量下列因素:供应商的市场份额、上下游的竞争水平、限价条款对供货数量和价格的影响等。比如,强生就举证了上游还有其他供应商,其限价协议不构成限制竞争。而前不久五粮液、茅台之所以被定为纵向垄断,关键还在于这两家企业的商品在市场中拥有绝对支配地位。

  因此,结合目前的案例,有理由认为,几家奶企是否构成纵向垄断,除了要看是否有限价协议,还要看限价协议是否对市场构成排除、限制竞争,这必须要综合市场份额、上下游竞争等考虑。对此,美国的《纵向限制性行为准则》是这样规定的:纵向限制的企业市场份额不足10%时,不受政府干预。

  这次对奶粉企业做出反垄断调查,将产生示范效应:多大市场份额的限价协议,才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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